《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安置费用不属于当期费用构成要件,在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当期费用。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安置费用中属于成本性质的用于职工安置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该规定的解释是:员工安置成本是指企业为组织人力资源而发生的直接用于满足生产所需劳动力的支出;包括职工安置费用以及组织人力资源的相关支出。人力资源的安置费用是指为组织人力资源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同时需要注意一下人力资源的安置费用是以用人单位为主体而发生的费用构成要件。即人力资源的安置费用是以单位为主体而发生并且在此基础上需要对员工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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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职工安置成本没有涉及?
首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对企业职工安置成本进行规定。其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只规定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发生的成本以及支付给职工的报酬、福利费、社会保险费用,对于其他费用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也是没有办法在实施条例中出现职工安置成本扣除的原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48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国家另有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扣除后,剩余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第二条规定:企业在招用职工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招聘人员所发生的工资薪金、福利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应当并入本期工资薪金总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该规定说明企业不得将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发生的费用作为职工安置成本进行扣除,这也说明了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或其他服务。
二、为什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安置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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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有这种规定。因为从字面理解,其本意并不在于禁止企业在收到员工经济补偿后直接扣除,而在于避免企业收到经济补偿后因为未能及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产生损失。如果在收到经济补偿后依然没有安排工作员工生产经营并对其发放工资则企业面临着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因此不能为了防止经济补偿产生损失而对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设置限制性条款来避免企业被税务机关罚款或者责令限期缴纳等行政处罚制度。这也是该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中不同的地方。所以在处理企业所得税方面应该充分利用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来协调处理好权利与义务对应关系。
三、本文就以上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的安置成本在进行会计处理时,不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但是该规定并没有规定人力资源的安置成本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财税〔201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支出以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刚性支出不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根据上述两款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应当分别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和职工福利费总额项目,计入其他项目或者计入当期损益。本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职工福利费应按实际发生额按月计算分摊计入福利费;职工福利费支出没有确定具体的分摊比例和分摊期限的应当以单位和个人出具有关凭证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