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双方在建立和维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还形成了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我国现阶段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的不平衡性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我国的劳务派遣用工模式发展较快。因此,正确认识并分析研究劳务派遣的用工特点及规律对于促进企业合理使用人力资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对劳务派遣的特点及其发展趋势作一探讨和分析。 一、劳务派遣的概念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由一个组织(通常为经济实体)与另一个或几个组织的职工订立合同并由该组员工向其提供服务的经营形式。从国际上看,"劳务派送"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雇用工人而言的。在我国《劳动法》颁布之前,一般认为:"劳务派遣是用人单位根据自身需要将工作任务通过一定的中介机构转交给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一种用人方式"。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 公司 法》)第63条规定: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这就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出资的方式参与股份企业的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试行 ) 》也规定合伙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同时要求各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可见,现代意义上的人力资源外包主要是指非全日制就业形式的劳务派遣活动,而并非传统的直接的雇员制生产过程。由此可以看出,劳务派遣属于一种新型的劳资合作形态。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这种新的运作机制来缓解失业压力和提高经济效益。例如在美国 , 有近一半的企业实行了这一制度 。 在日本也有约30% 的 企业采用了这种方式 ;在欧洲各国中约有50%以上的企业使用了此种方法。 二 、劳务派遣的基本特征
1、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式人力资源管理服务行为
(1)劳务派遣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产生的行为。
(2)劳务派遣是基于特定的目的而产生的特定行为,即为了满足被派遣人员的需求而进行的业务安排和服务保障措施等事项的活动。
(3)劳务派遣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服务活动而非一般的民事主体间的委托代理行为 。
(4)劳务派遣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专门化的服务而不是简单的受托责任和义务 。
2、劳务派遣的主体资格不同

(1)劳务派遣中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可以是依法设立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事业单位和民办 非营利 组织。但是这些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只能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不享有权利。所以它们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法上的公民或其他合法的组织或个人。
(2)劳务派遣的被代理人一般是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员工。
3、 劳务派遣的性质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
(1)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其独特的性质和要求 : 1它是以实现与被派遣人员的约定为目的的法律事实;2它是按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事实状态;3它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4它与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1前者是通过第三人实施的,2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3二者产生的后果也不同。4两者所产生的纠纷的处理也不尽相同;5前者的处理结果取决于第三方的意思表示;6后者的处理结果主要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7两者的效力等级也不一样:8二者的适用程序亦不尽一致,9它们的成立要件也有所区别:10最后的结果亦有差异。11总之,上述种种均决定了其在本质上区别于普通民事主体间的关系,因而也就有别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
(2)就具体的表现来看,一是表现为一种有偿的使用和被使用的财产关系,二是表现在一方因对方的存在和使用自己所有的物品而对另一方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上。三是体现在一方利用另一方为自己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报酬方面。四是从客观效果看,一方面体现为一方获得某种物质利益的补偿另一方面则体现出一方得到对方的帮助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五是对立统一体下形成的是一种平等互利的新型人际关系。六是其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丰富性。七是由于以上诸因素的作用,使劳务派遣呈现出特有的复杂多样的外在表现。
4、劳务派遣的本质特征是临时性的
1)临时性是指在劳务派遣关系中,虽然存在着长期存在的稳定的基础关系,但一旦出现特殊情况时就会立即终止存在。如某甲到乙处应聘做会计员岗位,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人民币.如果三年到期未续签合同的,甲方应退还乙方剩余部分工资的30%,并且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这是否说明劳务派遣就是长期的?答案当然否定的。

